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94號
KSEV,113,雄簡,1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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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李崇維
被 告 宇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余承衛
代 理 人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文公司)、余承衛、張 雅雯(下與宇文公司、余承衛合稱宇文公司等3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宇文公司邀同余承衛張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 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伊收執。詎 宇文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予清償,而余承衛張雅雯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宇文公司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110年7月23日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放貸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表、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5、93至109頁)。宇文公司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宇文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宇文公司等3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備考 1 新台幣22,366 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90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新台幣425,718 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90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合計 448,084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1 宇文公司 余承衛 張雅雯 100萬元 108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自108年11月2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31% (112.9之利率為1.593% )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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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