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許淑卿
被 告 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綽號「大仔(或老闆)」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1 0年5月6日20時28分許,該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 伊,佯稱其為飯店業者,因作業人員疏失,多出10日消費紀 錄,需依後續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設定云云,伊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6日21時、21時11分許,依其指 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9萬9,123元,共計 19萬8,246元至該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被告分別 於同日21時5分至21時8分間,在華南銀行○○○分行(址設○○市 ○○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及不詳地點提領一空,致伊 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就原告轉帳其中1筆9萬9,123元之所 為涉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3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主
張另為追加請求9萬9,123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 經原告繳足,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 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