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乃輝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雷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 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7號 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