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於民國94年12 月8日即已遷入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 鎮川三巷112號,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現居地址 及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尚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址,是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 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