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
貳、補充說明
一、補充部分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之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 片2張。
二、檢驗方法
被告林雅揚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毒偵 卷第51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 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 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 前,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組交予警察,並
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毒 偵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
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 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 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 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 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 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 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 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 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 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 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 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 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 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 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 ,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 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 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 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 減,其故在此。
五、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 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 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 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㈥、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㈦、本案情形
1、沒收銷燬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558公克),自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 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 (毒偵卷第6 頁、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雅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與100年度毒偵 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808號、同年度易字第510號 、101年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 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12月23日止而尚未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發電廠外偏僻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平溪區臺二丙線公路基平遂道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55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月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320號)各1紙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55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 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3.455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