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228號
KSEV,113,雄小,2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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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
被 告 吳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彩虹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屬門 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108年12月10日之 繳付收據顯示,被告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然被告尚積欠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30期之 管理費,總計1萬2,000元,又被告亦未繳付108年電梯改裝 應分攤之費用1萬7,040元,是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電梯改裝 分攤費共2萬9,040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 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 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每戶管



理費收取標準係按每一戶大小戶來計算,大戶收600元、 中戶收550元、小戶收400元,並由唐錦綉擔任管理人負責 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而原告管理委員 會於111年5月14日經系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成立,並於是日通過大樓規約,111年5月份管理費應以舊 標準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本院審酌系爭大樓於111年5月14日以前固無規約,然確 實需要公共基金以維持系爭大廈公共事務正常營運,且被 告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已繳納每月管理費400元自88 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243個月,亦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161頁),顯見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大樓住 戶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有(默示)達成共識,被告自 應受拘束,則被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29 期之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數額仍應比照先前計收標準,以 每月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管理費計1萬1,600元【計算 式:400 元×29月=11,600元】。又大樓住戶所繳納之公共 基金尚非屬管理負責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 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 負責人統籌運用。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 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負責人, 易言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基於法令及住戶規約而繳納 管理費,該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 負責人之間,縱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系爭大樓多數住戶 共識之收費基準不公平,並不影響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令及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被告如認收費基準不公平 ,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共同參與社區事 務之管理,甚至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而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實不宜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之方式,做為監督原告執行職務之方法,此當非被告拒絕 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08年電梯改裝,並於108年11月29日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每戶應分攤之數額,其中即記載被 告應分攤之數額為1萬7,04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固稱除系爭房屋未依系爭 公告繳納分攤費用外,訴外人即其○○郭○○所有000之0號0 樓、000之0號0樓房屋亦未依系爭公告繳納分攤費等語。 惟查,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除被告所指拒絕繳納之住 戶外,並無其他住戶拒絕依系爭公告繳納分攤費之具體事 證,顯見系爭大樓已逾5之4以上之住戶是同意依系爭公告



繳納電梯分攤費,被告自應系爭公告之拘束,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繳納108年電梯改裝應分攤之費用1萬7,040元,應 屬有據。
(四)系爭大樓成立規約後,原告依規約應向被告收取每月管理 費為3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1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之管理費33 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五)至被告主張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每月管理費應為269元 ,其先前每月已溢繳131元,故共溢繳3萬1,833元,及其 自91年起迄至108年系爭大樓電梯改裝前已繳納電梯 換修 基金共計1萬4,800元,均應為抵銷扣除云云。惟查,被告 應受系爭大樓住戶之共識及系爭公告所拘束,業如前述, 被告所指抵銷扣除,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六)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2項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 (包括分攤費),經以書面通知繳納如再經1個月能未繳 納,得另外加收10%之遲延利息。被告欠繳上開費用,已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繳納(本院卷第39、41頁)。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8,979元(計算式: 1萬1,600元+1萬7,040元+339元=2萬8,9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該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寄送送達,於10日後 即12月30日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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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