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315號
KSEV,112,雄簡,231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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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黃正
訴訟代理人 柯琪芬
被 告 張敬啓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62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6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637,50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610,628元(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上開路段與鳳松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玉瑩所有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 駛至,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肩 部挫傷併第3肋骨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雙膝擦挫傷、 右手鈍挫傷、左髖關節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黃玉瑩亦已將車損請 求權讓與原告,計為670,228元,經扣除已領得強制險理賠5 9,660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10,628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車損部分)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10,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方應處於封路狀態,原告當



無可能繼續直行,且原告斯時已高齡70歲,可能反應不及, 故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 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 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損害,被告不爭執 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目前已領強制險理賠59,660元。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 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 卷第78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電子 卷證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賠償責 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一再抗辯事發地點前方道路封閉,原告無法向前直行 ,應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5、166 頁)。惟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博愛路內 側第2車道直行至事故路口時,被告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



,右側車身遭被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自陳 :伊沿同路段綠燈左轉,原告從我左側超車,與伊車頭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兩造行向分別 為直行與左轉。佐以事發地點號誌正常運作,並無擺設路障 或禁止通行標誌,且有其他車輛照常行駛於事發地點前方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47、51、67頁),足見事發路段仍可正常通行, 當無被告所辯前方道路封閉,原告無法向前直行一情,故被 告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無可採。
 ⒊再被告雖另稱原告已高齡70歲,反應能力較為低下,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就原 告駕車反應能力低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 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反應能力已較常人 低下,自難僅以被告一己臆測之詞,遽予推認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過失。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 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可徵(本院卷第39至41頁),益足印 證。
 ⒋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注意義務違反 ,則其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無 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
 ⒈附表編號㈠至㈢: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63元、看護費118,000元 及車損維修費3,6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業據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 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單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 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醫院查明無訛 (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於法有據。 ⒉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防大學政戰學校畢業,現已 退休,月退俸4萬餘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 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8,663元、看護費118,000元、車損 維修費3,625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元,合計340,288元(計算 如附表)。再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66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59,660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280,628元 (計算式:340,288-59,660=280,628)。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0,628元,及自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48,663元 48,663元 ㈡ 看護費 118,000元 118,000元 ㈢ 車損(已扣除折舊數額) 3,625元 3,625元 ㈣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70,000元 合計 670,228元 340,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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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