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148號
KSEV,112,雄簡,214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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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宗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均歷
訴訟代理人 李坤宗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 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1,5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北往南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用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不堪使用,無修復價值, 伊受有車輛價值損失165,000元,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12 萬元(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8月13日,共6個月,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共受損29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系爭租約擇一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車輛行照、道 路救援簽單、維修費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8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086號函暨 鑑定報告、113年2月5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61號函、1 13年2月17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9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1、65至86、95至101、131至143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損需道路救援,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 5,000元等情,有道路救援簽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預估需費419 ,574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為18萬元,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殘值為15,000元。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維修估價費 用約419,574元,已超過其殘值,不符修復效益,建議報廢 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開函文暨鑑定報告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而



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 系爭車輛原市值為18萬元,而受損後殘體價值15,000元,則 經扣除殘體價值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000 元(計算式:180,000-15,000=165,000】,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
 ⒊租金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出租租金為每日1,500元 等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租約可徵(見本院卷第11至 12、95頁)。是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無法繼續出租使用 ,則原告請求原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自屬有據。而自系爭 事故發生(112年2月14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3 月26日),約1年1月,而原告僅請求6個月之租金損失,自 應准允。而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其每月租金 收益為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元),又考量 原告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核算租金損 失,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2萬元(計算式:20,0 00×6=120,000元),自為有理。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29萬元(計算式:拖吊費用5,000 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65,000元+租金損失120,000元=29,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9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公示送 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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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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