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3年度,3號
MKEV,113,馬簡,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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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林公望
林垚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分別係於民國82年 10月14日、88年3月11日登記,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且地 上權所屬之建物業已滅失,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833條 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 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



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照片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99至111頁)。本院認若任令系爭 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 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土地地號 收件年期及登記日期 登記地上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證明書 字字號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2年10月14日 林公望 3分之2 無限期 澎地字第5749號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8年3月11日 林垚佐 3分之1 無限期 澎地字第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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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