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亭亭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隨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貧寒、 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竊得「淨去屑洗髮乳」等28商品,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述已將所竊物品全額買下等語(見偵卷第3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