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3年度,296號
FYEV,113,豐補,296,202404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柯明輝
被 告 鍾明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004元,即(註:應為「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
,610,40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582㎡×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6,200/㎡=3,608,400元)+
2,004=3,610,404】,應徵裁判費3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
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