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3年度,278號
FYEV,113,豐補,278,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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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朱萍燕
黃怡然


被 告 林益全
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99,810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公告現值17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5,293㎡=899,8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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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