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49號
FYEV,113,豐簡,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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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詹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4,148元(本院卷頁102),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4時1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號停車場,因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詹 宗興停放(靜止狀態)、周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424元(烤漆6,350元、工資19,6 56元、零件81,418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 償34,1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 賠案查證記錄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3-43),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檢送之本件在新中元年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非交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職務報告及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等資料,其上 記載「甲方(即被告)駕駛自小客3135-YA(即肇事車), 於上述時地(新中元年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與乙方(即原 告保戶詹宗興)之自小客AJU-9308(即系爭車輛)(停車熄 火狀態)發生碰撞,本案為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甲方車損 左後車身、車門,乙方車損左前車頭」之內容及車損照片可 佐(本院卷頁71-85);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在34:31秒,原告系爭保戶白色的車輛停止 在停車場的停放位置,被告應該是從外面往下開到停車場, 在34:52 秒時,開到保戶系爭車輛前方,在34:52秒至35分 :02秒被告系爭車輛很接近原告保戶車輛的左前方。該行進 期間,另外一輛車輛駛近,有暫停讓系爭車輛左轉,在畫面 中34分59秒時,被告系爭車輛左後方與原告系爭保戶車輛的 左前方,已經接觸到,而該位置亦與原告提出被告車輛受損 的左後方位置相同。」之情,並有勘驗畫面截圖及肇事、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頁118-138);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周寶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周寶玉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07,424元(工資19,656元、零件81,418、烤 漆6,35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45),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 年12月6日)已使用近7年7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 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 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142元(計算 式:81,418×1/10=8,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生折 舊之工資費用19,656元、烤漆6,35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148元(計算式:8,142+19,656+6,350= 34,148),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14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21日 (本院卷頁6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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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