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江顯興
被 告 楊煥輝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 12年7月31日止,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給予原告3個 月之搬離時間即要求原告搬離,兩造遂於112年8月18日至臺 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並未調解成立。詎被告 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即惡意對系爭房屋進行強制斷水、斷 電長達14日之久,並於系爭房屋外之鐵門、牆壁、地上噴滿 油漆,致原告無法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新臺幣( 下同)5萬元、支出14天之外宿費用3萬9,000元,並因被告 要求原告搬離,致原告於遷入系爭房屋時所進行之裝潢無法 搬走,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4萬9,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112年7月13日曾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租,請原告於112年8月1日搬離, 並依照原狀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因原告於系爭租約 屆期後不搬遷,兩造始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非如原告所 述要在系爭租約期滿後給予原告3個月之搬離期間。原告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有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第四 條第5項約定,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得申 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原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且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被告租金已高達7個 月,並積欠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6日之電費,自無任 何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並無續約或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被告固不爭執前開情事,惟否認原告所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到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其內 容與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契約書影本相符,契約內空格處及 最後一頁「立契約人(乙方)江顯興」均是以藍色原子筆所 書寫,至於「立契約人(甲方)」下方則有楊煥輝與楊永川 之印章,並非以繕打的方式呈現;而原告因無法找到契約原 本,故並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51頁),從而,本件應以被 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首堪認定。又被告所提房 屋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明房屋所在地,惟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 房屋掛有「89」號綠色牌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乙節 並未爭執,且依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亦表示原告向其承租 之系爭房屋為臺中市○○區○○街00號,是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 房屋應可特定為臺中市○○區○○街00號即本院卷第49頁照片所 拍攝之房屋。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給予原告3個月之搬離 時間即要求原告搬離,且被告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即對系 爭房屋進行強制斷水、斷電長達14日之久,並於系爭房屋外 之鐵門、牆壁、地上噴滿油漆,致原告無法工作,請求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外宿費用、裝潢費用等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就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並無續約或重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固主張 被告曾稱租約期滿要給3個月時間搬離,惟為被告所否認, 稱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租期屆期後不再續租,屆期應
按時搬遷等語,此有豐原郵局存證號碼460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曾答應給予3 個月搬遷期間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兩 造租賃關係至112年7月31日止即已屆期而消滅,堪以認定。 3.再按除甲方(註: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註:即 原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_ 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丙方 決不異議,系爭租約第四條第5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2 頁)。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31日屆滿,且兩造 並無續約或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其對於系爭房屋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則原 告主張被告之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再者,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本即有搬離之義務,則其主 張:因外宿及未能搬走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等,而受有損害, 並因而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云云,亦難憑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