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張簡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方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與他人所共有、權利比例17/3060之土地,而被告於取得共有 系爭土地、權利比例2/17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 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於 民國102年入住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增建如起訴狀 附圖一(本院卷頁25)所示編號A(衛浴間)、編號E(前廊及 左方遮雨棚)、編號F(右側後方之遮陽棚)、編號G(後方 外推廚房及加蓋廁所)等地上物,其實際占用土地面積以實 測為準。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復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對被告以增建物占有共有土地事實並無容忍義務,爰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以實測為準)即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 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認為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 ,然被告陳述有分管協議存在,請審酌被告前對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經鈞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認原告需 將地上物拆除,經上訴後現由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審理中,因該案件被告主張無分管協議存在,而主張請求拆
除原告及其他人之建物,足見其主張已相互矛盾。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楊文森於83年間依民法第820條 規定取得751-8地號全體共有人同意書後,並於00年0月間取 得房屋使用執照之合法農舍,故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且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效力應等同於751-8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分管契約。又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其 上之建物建號有包含2983建號(即系爭房屋),足資證明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房屋為一戶一照之獨棟 建築,與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 決,關於區分所有權之法律見解無關。
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前屋主即訴外人張樁生於00年間購屋修 繕所增建,雖屬違建,但仍依附原房屋增建,房屋界址對照 建管課所核發之平面圖,欄杆與駁坎範圍內之建物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且系爭房屋於97年間增建修繕原告不 可能不知情;而原告為逃避「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條文, 係於000年00月間藉由「贈與」方式僅取得系爭土地約10坪 之土地,即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實無理由 。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第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提出「聲 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元鼎山莊社區有「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如今又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然本末倒置,原告 應提出建物證明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證明原告建屋時具 有合法權源,不應利用本案訴訟證明他案之房屋有「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且系爭房屋之建號為2983號,與原告之房屋 判定拆除條件不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00號房屋,係因其辯稱該房屋係建造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而非系爭土地上,且建屋當時原告並未持有系 爭土地,又無法出具751-5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證明建屋時具有合法權源,導致拆屋還地,故兩案 不可相提並論。
㈡原告主張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衛浴間)部分,屬台中 市政府規定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故判定為「既存違 章建築」,而編號E、編號F等地上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判定不屬於違章部分,無需申請建照, 而編號G之地上物雖屬違建,但是否需拆除為行政機關之職 責,非關原告所主張適用之條文。編號A、E、F、G等地上物 均與系爭房屋連結,並均在一樓平面範圍內,與「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建造範圍相符,自無違反原告主張民法第820、8 21、767條之規定。
㈢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最大地主即訴外人李 宏達於000年0月間聯合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並經 鈞 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19號判決拆屋後,遂引發原告不滿,故 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調解決問題,竟 僅因「不滿房屋被拆」而提起本訴,且原告與其妻對被告所 有之車庫做出許多不理性行為,迭有紛爭。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房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關照片為證(本院 卷頁29-31、41-53),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 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本院卷頁163-171、333),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部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屋即建號2983建物、其建築基地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751-1、751-4、751-5地號土地,此有上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可按;且依下述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都發 局函覆48工建建字第558號建照執照卷宗內附使用執照、建 造執照新建木造地上2層1棟1戶(即系爭房屋)、門號號碼 (即系爭房屋)證明書、木造房屋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該卷 頁3-12之14),均可知系爭房屋前經系爭土地共同人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在案。而系爭房屋以外增建之後方外推廚房、加 蓋廁所(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衛浴間, 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廚房),及前廊與左方遮雨棚 (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後 方遮雨棚(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則非屬系爭房屋建照執照範圍之合法建物,被告亦提出部 分地上物經都發局認定係既存違章建築,有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可稽(本院卷頁271-273),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⒊查訴外人楊文森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木造RC造建物 雜項工作物,經當時土地共有人陳長江、劉木河、謝智妙、 楊陳阿娥、張珀惠、陳沈貴香等人83年12月6日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以申請建造、雜項執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頁267-269),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請領建築 物使用執照卷證(該卷頁32-34)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坐落權源,即非無據。 惟關於前述系爭房屋以外非屬建照執照範圍之違建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是否可認屬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合法範圍,詳如下述 。
⒋再查,依前述48工建建字第558號建照執照卷宗內系爭房屋( 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之索引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地籍 套繪圖(見該卷頁122),可知有系爭房屋申請建物位置、 駁坎位置,而此駁坎位置即屬駁坎雜項工程(見該卷頁128 ),即本院勘驗照片所示水泥製樓梯旁附近之水泥牆(本院 卷頁165-166),則應認在駁坎範圍內之土地,尚屬系爭房 屋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範圍;且佐以被告辯述上開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係其前手張樁生於00年間購屋修繕所增建之 詞,及本院現場勘驗時其稱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現 狀即現場狀態,是前屋主興建,現由其使用之事,為原告所 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頁163),足見上揭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 地上物已增建於系爭房屋及駁坎位置範圍內多年,而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對於此事實上各自管領駁坎內、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範圍均未予相互干涉,依首揭說明意旨,亦得認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間已有此範圍內之默示同意分管之事實存在,較符 現狀常情。故綜此,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 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有正當坐
落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