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963號
FYEV,112,豐小,9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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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63號
原 告 韓文
被 告 林夏目


采峯專業快速剪髮

法定代理人 潘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17分許,至DNA專 業快速剪髮店進行理髮,詎被告林夏目因疏失不慎傷及原告 右側耳廓(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80元、受有3日薪 資損失5,500元,並因此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 元,以上共計7萬6,780元。又被告林夏目係受僱於被告采峯 專業快速剪髮,其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並侵害原告之 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6,78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夏目部分: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1,280元及3日之薪資損害沒有意見,惟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部分: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1,280元及3日之薪資損害沒有意見,惟被 告林夏目與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間屬技術合作關係,以抽 成計算報酬,工作時間彈性,工作時間均由被告林夏目決定 ;且被告林夏目與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建立合作關係前, 業已簽訂確認書,依確認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林夏目如有 毀損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設備、工具、財產或使人員傷亡 之情事,被告林夏目應負賠償之責任,惟被告采峯專業快速 剪髮仍願意承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夏目於112年6月22日17時17分許為原告理髮 時,因疏失不慎傷及原告右側耳廓,致原告受有右側耳廓切 割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豐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夏目過失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夏目對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 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采峯專 業快速剪髮雖抗辯與被告林夏目間屬技術合作關係,依被告 間所簽訂之確認書,被告林夏目如有使人員傷亡之情事,被 告林夏目應負賠償之責任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 進行理髮之店址懸掛有「DNA專業快速剪髮」之招牌,且被 告林夏目為原告理髮時亦身著店內制服,有被告林夏目為原 告理髮之照片及店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 ,一般消費者或第三人由外觀特徵辨識,咸認該店家即為被



采峯專業快速剪髮所經營之消費場所,及被告林夏目為被 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所僱用之員工,受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 髮之監督而為受僱人,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 則原告主張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應以僱用人之地位與被告 林夏目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夏目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之傷 害,支出醫療費1,280元、受有3日薪資損失5,5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明細單及收據、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采醫沛麗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逢甲大學112年度6月薪資、個人投保紀錄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9至35、4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1、28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耳廓切割傷 之傷害,於112年6月22日至豐安醫院門診進行清創縫合手術 (傷口0.8公分,縫合共4針)等情,有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併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夏目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夏目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 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1,78 0元(計算式:1,280+5,500+15,000=21,78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1,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 被告采峯專業快速剪髮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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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