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781號
FYEV,112,豐小,781,2024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林彩裕
被 告 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原告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作19.7 米之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4萬9,000元,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預付3萬元予被 告。詎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後,並未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惟均轉入語音信箱,原告再於本件起 訴時催告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7日內儘速施作,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 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3萬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且有劃設界址線,屬私權範疇,並非 既成道路,亦無指定為現有巷道。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為同一人之筆跡書寫,顯係偽造之文書;又被告所提富得 行收據僅書寫105年,而未註明月、日,且原告與被告於110 年12月23日為第一次見面,故該收據亦係偽造。再者,原告 於110年12月25日當日亦無看到被告載烤漆板等材料放置於 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38巷之巷口。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於7、8年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即系爭工程,惟被告施工 約2小時後,經當地民眾及警方前來制止,稱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地點為道路範圍,致被告無法進行施作而無法履行,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已解除,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備有 四方亞管、烤漆板、鐵板、型鋼、壁虎、焊條等材料,部分 並已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給付之款項3萬元經用於系爭工 程及工錢後,自不應繼續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則其請求被告



返還3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施作19.7米之圍籬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4萬9,000 元,原告並已支付被告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1.證人羅茂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曾於數 年前,幫原告施作豐原區西勢路138巷這邊的工程,是原告 有私人土地,需要圍起來,所以請被告去施作,被告已經用 三角形的圍籬開始施工時,附近138巷的居民就報警,警察 過來之後,就叫被告不可以繼續施作,伊有到現場去看,並 看見被告已經打釘到土地上,還看到鐵製的器材、施工工具 ,以及現場有兩、三位工人;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出面阻擋 施工,所以系爭工程並未順利完工;伊所出具之證明書(即 本院卷第151頁)之內容,與伊所知道的情況差不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2.證人吳新枝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曾於數年前,幫原 告施作豐原區西勢路138巷這邊的工程,伊當天從外面回來 時,有看到被告在那個地方施工,現場有鐵材、烤漆板,而 且被告也已經在地面打好螺絲,但系爭工程並未順利完工, 因為那條路是6米,如果原告把這條巷圍起來就剩下3米,裡 面的住戶有意見,所以他們都出來阻擋,當時伊是鄰長,伊 就請里長羅茂榮及警察一起到場阻止被告施工;伊所出具之 證明書(即本院卷第151頁)所載之被告使用之材料、工作 時間、停工原因等內容,都是伊親眼所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頁)。
 3.由證人羅茂榮吳新枝之證述以觀,被告確已帶同數名工人 及工具、材料等,前往現場開始施工,係因遭警方、鄰里長 等之制止,始無法繼續施作,核與被告所辯:施工約2小時 後,經當地民眾及警方前來制止,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 點為道路範圍,致被告無法進行施作而無法履行等語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尚難 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以給付之3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1.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 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 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參照)。
 2.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前 開說明,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且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即當 然消滅。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有進行部分之施作,亦有使 用如本院卷第151頁證明書所示之材料等,此業經證人羅茂 榮、吳新枝證述如前,且有卷附之材料支出明細、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自無從繼續保有這些利 益。被告辯稱:伊向原告收取3萬元款項,是指伊已經有施 作部分工程、使用部分材料、且還有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3、224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材料支出明細等,堪認被告 主張就系爭工程已為之給付為3萬元,應堪採信。則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3 萬元,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