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200號
FYEM,113,豐簡,2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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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百富12年單 一麥威士忌」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價值27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2760元」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朱清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具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 於偵訊時雖供稱所竊取之酒由共犯朱清華喝掉了(見偵緝卷 第75頁),惟共犯朱清華於同案偵訊時供稱與被告羅國仲一 起喝掉了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172 頁),是本案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得以判斷被告與共犯朱清 華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其等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共同支配之處分權限,揆諸最高法院前 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按 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 2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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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