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1張,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 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卷第49頁),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上開麥 當勞點點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共計新臺幣568元,屬其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