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162號
FYEM,113,豐簡,16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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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松樺間之 私事爭執,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見偵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危害,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前有 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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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