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160號
FYEM,113,豐簡,16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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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與廖俊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與同 案共犯廖俊爵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原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為竊盜案件,且其所犯前案亦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 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0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物品,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與同案共犯廖俊爵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具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被告應就前揭犯罪所得,與同案共犯廖俊爵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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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