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3年度,202號
FYEM,113,豐交簡,2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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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相類之公共危險犯 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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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