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11號
HUEV,113,虎簡,11,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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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江杉

楊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民事聲請調解狀關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一原記載為「 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土地,原記載為「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嗣經查明被告楊**即為被告楊忠倫及該 土地地號有所誤載,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更正對 民事聲請調解狀(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經原告請求改以起 訴審理)更正被告楊**為被告楊忠倫及附表編號2土地為雲 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85頁),此部分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8日所為 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忠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案卷第191頁) ,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見本案卷第 192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江杉尚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因未能清償且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105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 經原告於112年7月7日調閱原屬被告楊江杉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 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忠倫,致原告無從 聲請執行。被告楊江杉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已有積欠債務 而不為繳款之情形,顯見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況被告楊 江杉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於此等情況下,被 告楊江杉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楊 忠倫名下,實難謂無詐害債權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又被告2人間為 父子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被告楊忠倫有為被告楊江杉清償 債務,非必然即是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且依被告提 出之匯款資料,匯款予訴外人沈進興之日期為103年8月28日 ,而匯款予訴外人陳勤及楊金計之日期均遲至104年1、2月 間,所提出之被告間買賣契約可能是臨訟所製作,此對價關 係也可能是臨訟所拼湊而成,可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應為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 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忠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行為而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惟原告當時只向法院聲請查詢被告 楊江杉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未能得知系爭不動產已 移轉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行為已超過1年,並罹於除斥期間之情事。
⒉據被告主張被告楊江杉因於93年間向訴外人沈進興借款,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訴外人 沈進興,稱仍積欠訴外人沈進興100萬元,被告楊忠倫係以 代為清償借款作為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然何以 尚有欠款100萬元,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舉實與其他 債權人之立場相違背,難以使人信服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 。又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主張買賣價金為 120萬元,則何以被告楊忠倫得再設定150萬元額度之抵押權 ?顯見被告間以低於實際價格買賣,藉以減低房屋價值,買 賣後不僅使被告楊江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降低被告楊江 杉售屋後之還款能力。另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居住地點在附 近,本件債務已積欠多年,被告楊忠倫既知悉被告楊江杉向 私人、親友借貸之情形,並且幫忙處理上開債務,衡諸常情



,被告楊忠倫對於被告楊江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應知情 ,被告楊忠倫主張其對於本件債務完全不知情,為變態之事 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楊江杉同已 積欠數筆債務,並有清償之義務,自當按比例分別清償,系 爭不動產既非以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受償,就被告所主張之 其他債務,認為不當有優先受償權之適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 行為及10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
 ⒉被告楊忠倫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江杉因向訴外人沈進興借貸200萬元,乃於93年6月17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沈進興,經被告楊江杉 陸續償還後,仍積欠100萬元。又被告楊江杉另於94年10月3 1日向訴外人楊金針借款20萬元。嗣因訴外人沈進興、楊金 針向被告楊江杉要求還款,被告楊江杉無力償還,遂與被告 楊忠倫協議,由被告楊江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楊忠倫 ,並由被告楊忠倫代為償還上開債務外,亦須代為清償被告 楊江杉於89年1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公務人員 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之貸款餘額約22 萬元,以此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代價。
 ㈡被告楊忠倫並不知被告楊江杉尚有何銀行債務,遑論有何故 意進行詐害債權之情事。被告楊江杉對於原告之債務是於94 、95年間發生,被告楊忠倫於94年時在外讀書,被告楊江杉 則在臺中工作,彼此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住在一起,現今也 是居住前後棟,並未居住一起。被告楊忠倫從來不知道被告 楊江杉之借貸債務關係,直至訴外人沈進興於103年間,欲 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楊忠倫始知被告楊江杉與 訴外人沈進興楊金針之借貸關係,至於其他債務被告楊忠 倫身為子女並無過問,被告楊江杉也不敢告知子女,故原告 主張被告楊忠倫應知悉被告楊江杉之債務並不合理,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楊忠倫個 人亦有其他借貸關係,乃於105年4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額度應不得代表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被告楊忠倫向農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亦 是農會根據其個人的資力,始將信用貸款提升至150萬元, 當初只有借到125萬元。




 ㈣又被告楊江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忠倫係為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訴外人沈進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債 務。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 例意旨,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㈤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08年7月1 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顯然即知被告楊江杉已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忠倫之事實,而有撤銷原因,惟原 告遲於112年11月10日始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顯 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 使撤銷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 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自陳是於112 年7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見本案卷第7頁),已據其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2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調閱 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年以前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紀錄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113年2月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17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49至151頁)。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間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江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2373號)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事 實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108年度 司執字第2237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原告當時只有聲 請本院函查被告楊江杉之投保勞健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 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乃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是被告上 開抗辯,並非有據。故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尚未經過10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張被告楊江杉前向訴外人沈進興借貸200萬元,於93年 6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沈進興,經被告 楊江杉陸續償還後,仍積欠100萬元,另被告楊江杉於94年1 0月31日向訴外人楊金針借款20萬元,嗣因訴外人沈進興楊金針向被告楊江杉要求還款,被告楊江杉無力償還,遂與 被告楊忠倫協議,由被告楊江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楊 忠倫,並由被告楊忠倫代為償還上開債務外,亦須代為清償 被告楊江杉於89年1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公務 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所擔保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 債務餘額約22萬元,以此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代價等事實, 已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貸款契約書、雲林縣地○○○○○○○○段00000地號)、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被告楊江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存款存摺 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被告楊忠 倫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台北富邦敦化分行存摺封面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6至79頁),並有永安段84建號之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至40頁)。而原告固 質疑被告楊江杉與訴外人沈進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真實性, 惟被告楊江杉早於00年0月間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沈進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200萬元 (即實際債權金額應是浮動的),且被告楊忠倫亦於103年8 月28日、104年1月16日分別匯款各50萬元至訴外人沈進興及 其妻陳勤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4至75頁),倘若被 告楊江杉與訴外人沈進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被告楊 忠倫何需匯款予訴外人沈進興,訴外人沈進興又何需出具債



務清償證明書供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楊江杉如欲阻止 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虛設抵押權,當不會塗銷該 抵押權),是原告空言質疑,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另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為父子之親密關係,被告楊忠倫為被 告楊江杉清償債務,非必然即是做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且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予訴外人沈進興之日期為 103年8月28日,而匯款予訴外人陳勤及楊金計之日期均遲至 104年1、2月間,所提出之被告間買賣契約可能是臨訟所製 作,此對價關係也可能是臨訟所拼湊而成,可認被告間關於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2人雖為父子 關係,但在法律上之人格並非同一,被告楊忠倫對於其父被 告楊江杉之債務並無清償之義務,被告楊忠倫當無無償替被 告楊江杉清償債務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虛偽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無償行 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可採。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相關事證,既無相關反證可以推翻 ,可認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確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 ,已如上述,顯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楊忠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並居住在附近,且本件債務 已積欠多年,被告楊忠倫既知被告楊江杉向私人、親友借貸 之情形,並幫忙處理上開債務,衡諸常情,對於被告楊江杉 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應知情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楊江杉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非喜事或好事,若非 有特殊情形,被告楊江杉何需告知其子被告楊忠倫,是原告 所述被告楊忠倫應是知情云云,僅為其推論臆測之詞,惟尚 難認其所為之推論符合一般常情而可採。又被告楊忠倫因購 買系爭不動產共出價金額計1,426,296元(即代被告楊江杉 償還對訴外人沈進興之債務100萬元、對訴外人楊金針之債 務20萬元及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債務226,296元),此金額已 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290,000元(計算式:72.5×4, 000=290,000)及房屋課稅現值123,700元(見本案卷第129 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總合3倍多,亦與被告楊忠倫於000年 0月間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150萬元相近,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忠倫係以明 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楊江杉購買系爭不動產,致侵害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一情,亦難認有據。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楊



江杉出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 清償對系爭不動產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訴外人沈進興債務,雖 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債務,可認對於 被告楊江杉之資力並無影響,即難謂為民法第244條所稱之 詐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命被告楊忠倫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 撤銷訴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楊忠倫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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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