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被 告 黃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1 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地下 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前方停等之訴外人徐○德 駕駛之汽車,致該車向前滑行而擦撞訴外人謝○鳳所有、由 官○揚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車體損失險為原 告所承保,下稱原告保車),原告於賠付該車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3萬715元(零件1萬730元、鈑金8,435元、烤漆1萬1,55 0元)後,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肇事情事,應負全責等情,有本件車禍 事故警卷在卷可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載明:被告有「⒗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 事主因;原告保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卷第51 、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原告保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2,07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97頁),是 原告請求自翌日(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其中71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車 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 (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ALE-5636號 106年2月22日 110年12月18日 4年10月 10,730元 2,086元 (註2) 19,985元 22,071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4年10月,原告同意以4年10月計算,對被告 並無不利,故採之。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30(5+1)≒ 1,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730-1,788) 1/5(4+10/12)≒8,64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30-8,64 4=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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