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劉崇瑞
羅天君
彭雨笙
被 告 朝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8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三 街由西往東至與吉興路二段路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 道路行駛,侵入吉興路二段由南往北之車道,撞擊訴外人張 ○銘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其車體損失險為原告 所承保,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於賠付該 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420元(零件2,520元、工資5,700 元、烤漆2,200元)後,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肇事情事,應負全責等情,有本件車禍 事故警卷在卷可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載明:被告有「⒍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主因 ;原告保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原告保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3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 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是原告請求自翌日(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其中79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車 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7767-QX號 97年1月25日 111年8月15日 14年7月 2,520元 420元 (註2) 7,900元 8,320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4年7月,原告同意以14年7 月計算,對被告 並無不利,故採之。
註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現值為4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520元(5+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