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13年度,37號
HLEV,113,玉小,3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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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小字第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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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