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茗
相 對 人 黃士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辛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6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七六二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黃許金葉於民國79年1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崑池,長子黃國峰(原名黃國峯)、長 女黃琪閎(原名黃蘚惠)及次女即聲請人乙○○(原名黃蘚琇), 斯時黃琪閎與聲請人均未成年,由父親黃崑池為法定代理人 。詎黃崑池在黃琪閎與聲請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非為黃琪 閎與聲請人之利益,而於79年2月8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理黃琪閎與聲請人,與其本人及黃國峰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其本人黃崑池。嗣黃 崑池於97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聲請人及黃國峰各應 有部分1/2,其後黃國峰於111年11月3日死亡,故黃崑池之 應有部分1/2登記為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丙○○、甲○○公同共有 ,現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審理中。因黃崑池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理聲請人、黃琪閎與黃國峰及其本人所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係不利於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及黃琪閎之處分行為 ,顯然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 定,應屬無效。又黃國峰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已23歲多,為成 年人,且已擔任警察,故就父親黃崑池代理黃琪閎與聲請人 ,與自己為遺產分割協議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黃琪閎與聲請 人,違反法律規定,自屬清楚明瞭,則黃國峰於97年9月8日 因黃崑池贈與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因不符民法第759條
之1善意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生善意取得應有部分之效力。 再相對人於112年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非因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自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114 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黃許 金葉之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命相對 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 2予黃國峰,及112年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為相對人公 同共有1/2之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62號塗銷 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聲請人權利受損,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 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 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除戶謄本 、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暨建 物舊式登記簿、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 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予黃國峰,及112年1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為相對人公同共有1/2之登記,其 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 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就系 爭房地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仍以 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以系爭土地1/2為登記標的,而參以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萬8,600元 再斟酌本案屬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案件,且不得上訴三審, 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 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 害額為34萬860元(計算式:3,408,600元×1/2×5%×4=340,86 0元),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4萬860元,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
編號 項 目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丙○○ 公同共有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甲○○ 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