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7號
KSYV,113,亡,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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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江火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江火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經高雄 ○○○○○○○○(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7月28日核准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失蹤人之父母、配偶均死亡,尚有養子 江日魁,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 惟經高雄○○○○○○○○課員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112 年9 月 13日面訪江日魁,得知失蹤人失蹤多年,至今行方不明,另 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 、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 ,可見甲○○於93年7 月28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 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親屬訪查紀錄表、清查人口明細資料、内政部移 民署111 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015914號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 年2 月1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1152800 號函 、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 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 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月28日高 市警治字第11332008900 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4月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326400 號函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93年7 月28日已行蹤不 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10年11月26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自93年7 月28日失蹤至今已逾3年,從 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 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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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