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95號
KSYV,112,家繼簡,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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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張李玉墻

張玉蘭

張金銀

張順義

訴訟代理人 郭秋涼
受告知人 張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阿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以其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 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 酌凱基銀行主張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債權 憑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 決,將來被告丙○○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凱基銀行為主張,足認 凱基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 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凱基銀行聲請參 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乙○○有借款債權, 前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然乙○○猶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88,199元、666,38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還。又被繼承人張阿添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乙○○與 被告為張阿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未拋棄繼承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乙○○與被告因恐遭原告及其他 債權人追索,竟於105年8月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遺產歸由被告甲○○○、丁○○取得,嗣於105年9月26日就系爭 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形同將乙○○本得繼承之系爭遺 產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甲○○○、丁○○,有害原告對乙○○之債 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 開105年8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6 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求命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16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持確定判決申請地政 機關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遺產回復為乙○○及被告公同 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而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 無法就乙○○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乙○○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丁○○則以:張阿添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將系爭遺產由 伊與甲○○○繼承,且辦理分割繼承完畢,伊不知為何又變成 全體繼承人共有。又伊並非債務人,原告請求伊償還債務, 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陳稱:各人造業 各人擔,誰欠誰還,伊無能力代償,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書狀陳述:緣被告丙○○積欠參加人305,181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21號債 權憑證確定,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21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128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橋頭地院111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 第105至111頁、卷二第39至67頁),並有高雄○○○○○○○○112 年8月14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425700號函附張阿添親屬戶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2年8月16日財高國 稅岡營字第1122754283號函檢送張阿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高市地岡 登字第11370287200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9至81頁、第323至325頁 、卷二第71至17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乙○○確實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經強制執行亦未完全清償,乙○○名下除系爭遺 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乙○○ 之父張阿添於105年8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惟尚未分 割,乙○○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 債務,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乙○○訴請被告 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 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及坐落基地,現由乙○○及被告甲○○○、戊○○、丙○○共同居 住使用,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 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 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 之現實利益,故認原告主張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共有 人利益,應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乙○○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乙○○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丙○○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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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