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67號
KSYV,112,司家他,16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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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郭上瑞



上列聲請人郭上瑞向相對人郭品婕黃良正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救字第2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3號審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撤回 該聲請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 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聲請人應負擔該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之裁判費為1,00 0元,惟聲請人撤回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 用2/3。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 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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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