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42號
KSDV,113,除,4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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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朱
杭元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美
代 理 人 吳真怡
胡智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7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 請而於112年11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4月7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 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14861 股票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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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