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 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建禾(原名唐建和)
被 告 羅珮妤(原名羅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8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均按年利 率2.985%計算;如前揭借款經轉列催收款項時,並自當日起 加年率1%(即年利率3.985%)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 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弗生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並 邀同被告唐建禾、羅珮妤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僅還本 繳息至民國112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前揭借款債 務並自113年4月26日轉列催收款項,依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000萬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 查詢資料及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等件為證(見卷 第13-15、19-29、7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00萬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2.985%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 2. 800萬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2.985%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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