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5號
KSDV,113,訴,3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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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婉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育瑪建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郭昭君、壬寶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 務所(下稱史鈞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和解契約書(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應於相對 人不能使用其房屋期間,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另行承租房屋 所需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惟聲請人及上開共同 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為由,而依系爭 和解契約第1條第5款、第6條約定,及第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 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其自 11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31個月之租金111萬6,0 00元。然聲請人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曾與相對 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自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依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訴訟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始 為適法,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等語。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 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上開共同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相對 人係本於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 事實,而為請求,並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及聲請人出具之 函文、承諾書為憑,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 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又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 市○○區、育瑪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郭昭君 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壬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 市○○區,史鈞棠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台北地院、台灣橋頭 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向本院起訴 ,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 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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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