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恩
被 告 張家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蔡政恩、張家 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23日起至116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5%機動計息(1. 595%+1.755%=目前合計為3.3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振興貸款契約 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借款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 ,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 蔡政恩、張家榛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 影本3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被告戶籍謄 本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51,529元 自112年10月23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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