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7號
KSDV,113,訴,18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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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 告 柯季源


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季源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歐嘉 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5萬元,合計1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 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2年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共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且甲乙借款 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又共同簽訂增補條 款契約書,約定甲、乙借款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 29日止為寬限期,每月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再依原約定方 式攤還本息。詎柯季源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置之不 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64萬 2201元(甲、乙借款剩餘本金各61萬94元、3萬2107元)、 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0.575﹪即2.17﹪計算)、違約金。又 歐嘉澄為柯季源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連



帶保證書,承諾願就柯季源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以本金100 萬元為限額,與柯季源負連帶清償責任,自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萬2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159 -167、175-1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柯季源邀同歐嘉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 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歐 嘉澄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0萬元)內,則原告 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4萬2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1萬9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2107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4萬2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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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