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9號
KSDV,113,訴,16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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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莊火練
被 告 黃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00元,及其中新臺幣61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94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古品豪陳福興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台中」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於110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福興轉交古品豪,且擔任 領款車手。被告與古品豪陳福興、「台中」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



,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向原告佯稱:投資 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1萬 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被告則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7分 許,依古品豪指示,與陳福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被告臨櫃自系爭一銀帳戶內 提領詐騙得手之現金144萬元後,交給在外等候之陳福興以 上繳給古品豪;被告復接獲古品豪通知,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30萬7000元轉匯至其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大林蒲郵局提領同額現金交予「台中」成年男子,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61萬元之財產損失及依 定存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受匯款至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利息損 失約6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因本件詐騙案件, 致家人不諒解,受親友異樣眼光,人格遭貶損,且須舉債而 負擔沈重貸款壓力,精神受有創傷,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失3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其中94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將所申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陳福興古品豪。 ㈡原告因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 39分許匯款61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㈢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古品豪指示,與陳 福興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由被告臨櫃 提領144萬元後,交予陳福興再轉繳古品豪;又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依古品豪指示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30萬7000元轉 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再前往高雄市小港大林蒲郵局 將前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綽號「台中」之成年男子。 ㈣被告前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行為,致有多人受 害,涉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分別判處刑期不等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惟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高 雄高分院分案審理中。
古品豪陳福興所為亦違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犯數罪 ,甫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分別判處刑



期不等有期徒刑,其中古品豪定應執行刑6年、陳福興定應 執行刑2年8月。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遭詐欺受騙之61萬元、 精神損失33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萬元,共計10 0萬元,其中94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四、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系爭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原告遭受詐騙匯款61萬元 入系爭一銀帳戶,旋被告受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將款項臨櫃提 領後上繳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陳福興古品豪,被告、陳福 興及古品豪所為涉犯刑責,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33至63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信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
 1.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系爭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復加入詐欺 集團受集團成員指揮提領包含原告遭詐騙匯款在內之贓款, 其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61萬元之財產損害,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此部 分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 原告請求加計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2.原告自陳:遭詐騙所匯之61萬元是伊的存款,每月固定繳納 貸款或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前開款項若續存 於金融機構可賺取存款利息,為眾所週知事實。又原告主張 :應依定存年息5%計算所失利息等語,惟查,原告係自其所 申辦元大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將款項轉匯系爭一銀帳戶,此據 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9215號所附警卷第175至177頁),是應以原告未能繼續存 款於該銀行取息估算其利息損失,而元大銀行當年度定期存



款年利率約1.5%左右,故應以此利率為計算基礎方屬允洽, 是原告前揭主張即未能遽採,從而,原告於受詐騙匯款時11 0年11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時112年9月27日止,約1年10月期 間可獲取存款利息約1萬6800元(計算式:存款本金610000元 ×年利率1.5%×22月/12月≒16800元,百位四捨五入),其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不能准許。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金錢即財產權,雖原告因遭受本 件詐騙案件致家人不諒解、受親友異樣眼光,及貸款壓力沈 重,受有精神創傷等語,然此仍非屬人格權本身遭受侵害而 引致精神痛苦,故依首開規定,尚無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3萬元部分,核無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62萬6800元,及其中61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宣告,其 敗訴部分之聲請,並無依據,則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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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