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祺雋
被 告 陳立業
李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
明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
表一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系
爭土地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易實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522,625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應屬適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4,381元【計算式:(631平方
公尺+13平方公尺)×1/12×0.3025×522,625元=8,484,3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陳祺雋之應有部分 陳立業之應有部分 李汪成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31平方公尺) 12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5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平方公尺) 12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