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張富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對於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 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刑,惟所判決之犯罪事實不 包含原告遭詐欺之事實,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且原告遭詐欺之被害事 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6218號移請併案審理,惟因被告撤回上訴,該 併辦部分另由本院刑事合議庭退併辦予新北地檢署,是原告 之被害事實未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自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 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誤將原告之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要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且因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 定,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其利 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9,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