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邱英男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鳳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票選之
管理委員無效,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
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