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9號
KSDV,113,補,25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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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馬琳


被 告 夏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 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 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夏若庭均為被繼承人夏英隆 (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澎湖縣○○鄉○○村 ○○○○0號之3)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因原告已將 夏英隆所積欠債務全數代為清償完畢,且原告尚須單獨扶養 夏若庭,而就夏英隆所遺財產分配事宜,與被告授權之訴外 人夏淑貞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如認兩造間未有系爭協議存在,則 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 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債務及不當得利共295,793元。因原告 上開請求,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夏 英隆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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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