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5號
KSDV,113,補,25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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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訴外人黃雪芳受雇於原告時於職務上所完成之
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擅自重製於被告共有之電腦(
下稱系爭電腦),且拒絕交付及刪除,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
著作著作財產權,乃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電腦內之系爭著作檔案交付予原告並刪除,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00,000元,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100元
(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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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