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8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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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方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本金之金額為247萬6559元,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 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仲豪」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L 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之人,先後 聯繫原告,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機會,需先申請加入CO INDOES交易平台會員及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11月11日依指示將247萬6559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655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 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 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 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7萬6559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7萬655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並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5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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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