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6號
KSDV,113,簡上,16,202404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黃金滿
張家宜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蔡凡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兼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附帶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第一審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 合,倘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於上訴人合法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此項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該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參照)。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 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
 ㈠被上訴人黃金滿、張家宜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持附表 編號4所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31號(下稱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7 28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高雄 市○鎮區○○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並對張家宜扣押薪資債權,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上開部分之執行(上訴人除持前案確定判決外,另有 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惟此不在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範圍,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7頁)。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就附表編號4㈠所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此部分參諸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29,1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5頁該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10



0元。另就附表編號4㈡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 算至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起訴前一日(見原審卷第9頁 ),本金140,112元、利息10,499元(計算式:140,112元× 【1+20/365+162/3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9,66 4元(2,479×16個月),共計190,275元。上列㈠、㈡合計為31 9,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 之1,550元,尚應補繳1,87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未 予足額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於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陳明就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欲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就其附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其中附表編號4㈠部分系爭房屋價額,同前述為12 9,100元,另就附表編號4㈡部分,主張於原審言詞辯論後仍 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得以抵銷(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原審判決尚未能抵銷之餘額(即本 金32,027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迄提起附帶上訴113年2月 27日止,每月2,479元,共計5個月為12,395元,合計44,422 元)。上開㈠、㈡合計為173,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 1 本院111年雄小字第967號 債務人黃金滿應給付債權人(蔡凡玉)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2 110年雄小字第2128號 執行債務人黃金滿應給付債權人(蔡凡玉)1,0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3 110年雄簡字第1309號 債務人黃金滿應給付債權人(蔡凡玉)47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4 111年雄簡字第531號 ㈠債務人黃金滿、張家宜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0巷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債務人黃金滿、張家宜應給付債權人(蔡凡玉)140,112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479元及執行費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