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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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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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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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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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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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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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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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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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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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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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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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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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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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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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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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光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7月
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
償新臺幣(下同)166,731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無業,由子女每月給付15,000元孝親費,未領取
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5頁)、子女簽立之切結
書(本案卷第6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居在在其子女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
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支出15,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1,912元(計算式:15,00
0-13,088=1,91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2月至112年1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10年2月至111年6月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24,000元,111年7月起無業,由子女每月給付15,0
00元扶養費,前於110年3月9日領取廢車回收款300元,
110年4月26日領取廢車回收獎勵金2,970元,110年6月1
6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胞弟許牧凱於1
10年7月至10月、111年1月每月給付2,000元供聲請人週
轉,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6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4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至58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7頁)、存簿(清
卷第189至19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87頁)、子
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03頁)等可證。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6,270元(計算式
:24,000×17+15,000×7+300+2,970+10,000+2,000×5=53
6,27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子女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3,343元(計算式:12,1
09×11+13,088×13=303,34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6,27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3,343元後
,尚餘232,927元(計算式:536,270-303,343=232,927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66,731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曾於銀樓密集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
卡、信用貸款債務,各筆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超過10
年,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
87-159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
均非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
⑵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51-5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
陳報之保單,而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並無保單借款紀錄,有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
231-232頁)可稽。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
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可按(執清卷第39頁、本案卷第25頁)。
⑶此外,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該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66,196
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678元 1,375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59,654元 11,48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530元 6,802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798元 1,764元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2,513元 17,184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369元 2,368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8,962元 10,095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935,984元 4,976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9,945元 10,151元 總 計 12,452,433元 66,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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