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號
KSDV,113,消債更,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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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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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 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卷 第138頁)。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600之2號(下稱三民區址,即戶籍地址,見調卷第5 、41頁),惟其自陳胞姊已於112年10月出售三民區址之房地 ,房子出售後就住在胞妹家(楠梓區清成街址),只是沒有將 戶籍辦理遷出等語,有陳述暨補正書狀、戶籍謄本、本院電 話記錄在卷可稽(更卷第74至75、115、171頁)。堪認本件 聲請時,聲請人實際居住在楠梓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 請人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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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