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18號
KSDV,113,消債全,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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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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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 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 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 年司執字第19242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受理,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並於113年2月 20日終止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尚待國泰人 壽向北院解繳解約金等情,亦據本院電話記錄、北院之執行 命令為證(卷第25、31-45頁),足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 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 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 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 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國泰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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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