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476號
PCEV,94,板簡,476,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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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47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 4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下午4
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夫王四海(已死亡)因和原告有 房租糾紛,竟夥同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 91年10 月3日18時在台北縣永和得和路423號與數名員工分 別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膝挫傷瘀血及頭部、兩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共 同毆傷原告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860元,為醫療所必須,被 告依法應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毆傷住院至並且受病危之通 知,足證受傷嚴重,並須繼續療傷,精神至感痛苦,被告應 賠償經神損害2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毆傷原告,應 賠償原告金額共計206860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二、被告甲○○辯以:伊沒有打她等語;另被告戊○○○則以:



本件之緣起,乃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房屋租賃糾紛所 引發,被告戊○○○洽於原告至甲○○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內 辱罵甲○○時至該店購買晚餐,巧見原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詞 ,於甲○○經營之自助餐店中破口大罵,並擅自將欲入店內 消費之顧客驅趕出門,該狀況已嚴重影響甲○○之生意經營 ,被告戊○○○乃基於同宗之誼,奉勸原告不宜如此行為, 原告不為接受,反遷怒被告戊○○○多管閒事,並以台語: ﹝可以讓人幹,就出來﹞,並欲拉被告戊○○○出店外,推 擠之間,原告手持鎖匙劃傷被告前額,致被告戊○○○之前 額1.5公分裂傷、左肘擦傷、前胸紅腫,當場血流如注,經 在場之人電召救護車緊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縫合 急救。惟原告竟因被告出庭為甲○○出庭作證而挾怨於偵訊 中追加告訴被告﹝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公訴 不受理﹞,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控:案發當時,王四海﹝甲 ○○之夫,業已因病去世﹞拿了二根棍子,分別交給被告戊 ○○○及甲○○及在場4、5位女人毆打原告﹝該部分亦於一 審刑庭經證人證稱:當時王四海外出送便當,人未在店內, 如何交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甚至因 而病危?蓋依當時現場情況,若被告等分持王四海交來之木 棍襲擊、毆打原告頭部,則原告即無力推擠被告,而於推擠 當中手持鎖匙劃傷被告戊○○○之前額,致其前額1.5公分 裂傷、左肘擦傷、前胸紅腫,當場血流如注,經在場之人電 召救護車緊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縫合急救,反之 ,被告戊○○○既受上開傷害,送醫急救猶唯恐不及,又何 來氣力持木棍襲擊原告;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之 指控無非在於,因被告出庭為甲○○出庭作證而挾怨於偵訊 中追加告訴被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乃附麗於被告加傷害於 原告,而依民法第184第1項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及侵權之行為人損害賠償。惟查:
⑴案發當時,被告戊○○○並非與甲○○時先約定前往案 發現場,而是前往該自助餐店購買晚餐,此點兩造於刑 事部份庭訊時並不爭執;原告推擠被告戊○○○欲出店 外時,雙雙倒地於甲○○之自助餐店中,被告戊○○○ 除血流如注外,原告並欺壓被告戊○○○於身下,且在 場之人均未見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之傷卻為在場之人 所共見,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等所加之傷害致使腦震盪 ,甚至病危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知。
⑵93年 2月25日鈞院刑庭庭訊時,原告及蔡文煌(即原告 之子)曾稱:
①案發時王四海拿了二根棍子,分別交由甲○○及被告



毆打原告,而自己在旁助威,並未參與毆打原告;試 想,豈有欲傷害人之人,僅其叫囂,而未參與,另王 四海是將棍棒交給妻子甲○○,天下何來對外打架吵 鬧之事於夫妻間,丈夫交由妻子去執行之理。再則, 原告聲稱,並不認識加傷害之人,除甲○○外,被告 與原告為堂妯娌關係,豈有不知其姓名之理,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王四海於案發當時,因送外賣 便當,人並不在店內,如何能拿二根棍子給甲○○、 被告及糾集4、5位女人毆打原告,此一指控,即有違 常理。若被告於案發時,有4、5位女人幫忙毆打原告 ,並持王四海交予之木棍襲擊原告頭部(原告應立即 昏厥),則原告即無力推擠被告,並且於推擠當中手 持鎖匙劃傷被告前額,並將被告壓於地下,由此顯現 ,原告之指控,全為子虛烏有。
②原告所稱遭甲○○王四海及4、5名女人圍毆,是由 其輔佐人蔡文煌轉述,因其當時已昏厥。而訴外人趙 裕民於案發前正好經過案發地點,前往蔡文煌經營之 茶葉店,目睹原告與人在甲○○經營之自助餐店發生 爭吵,然趙裕民到達蔡文煌茶葉店,遇蔡文煌時並未 將原告與人發生爭吵之事告知蔡文煌蔡文煌是於後 經鄰居通知,方得知原告在甲○○店中昏倒,方前往 將原告帶回茶葉店。原告既自承當時已昏厥,又蔡文 煌當時亦不在現場,是經鄰居告知原告與人發生衝突 ,蔡文煌才趕赴現場,至於現場當時衝突情況如何發 生,應為蔡文煌所不知,應僅於趕赴現場後眼見4、5 位女人將跌倒在地之原告扶起之情形,蓋一般人於極 度恐慌之際,對於受傷害前之情形,應記憶猶新,不 易忘懷,另原告體型高大,若已昏厥,絕非蔡文煌或 合趙裕民之力可將其帶回,再者,若當時原告以昏厥 ,亦應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由此顯現,當時原告 並無昏厥,其與蔡文煌杜撰不實指控,無非在於規避 ,傷害被告戊○○○之事實,並據此以為求償而欲蓋 彌彰。
③本件案發後第3日(即91年10月6日午後),原告之夫 蔡阿明先生曾偕同蔡更甲至被告家中,為原告於91年 10月 3日之不當行為致歉,並請求被告原諒原告,勿 提訴訟,以維宗族和睦,被告因見原告之夫蔡阿明誠 懇請求,又有宗族長輩蔡更甲先生在場勸說,當下答 應蔡阿明先生放棄傷害告訴,由此可證,被告並未於 案發現場加傷害於原告,蓋被告若傷害原告於前,原



告之夫何須於案發後第 3日偕宗族長輩至被告家中慰 問、致歉、請求勿提告訴,雙方雖未簽訂和解書,惟 其本質上即含有請求和解之意思表示,按上揭所述, 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夫蔡阿明)既與被告達成傷 害和解之協議,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 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法第 153 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可資參照):契約因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業經合法成立之契約,除兩造同意解除或另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任 意否認。原告之代理人既提出傷害和解之要約,又經 被告默許承諾,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 件傷害案就原告與被告戊○○○部分已然成立和解。 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實非有據,應予駁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左膝挫傷瘀血及頭部、兩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之 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 及收據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甲○○徒手毆打所造成等 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外,被告甲○○所涉傷害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 號判處被告甲○○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影本在卷足 稽,被告甲○○所辯未毆打原告致受傷害云云,自非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葉午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原告乙節,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戊○○○拘役四十日,惟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此亦有該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甲○○前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6,8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醫療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核均為身體 醫療所必須之支出,自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五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醫 藥費六千八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計五萬六千八 百六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及訴請被告戊○○○給付206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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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