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周淑惠
黃琳婷
黃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茂軸承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永茂軸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提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永茂軸承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 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黃金城為永茂軸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黃金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黃 金城既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永茂軸承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又永茂軸承有限公司僅有董事 黃金城一人,且股東4人除黃金璋外均已死亡,亦有永茂軸 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自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永 茂軸承有限公司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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