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魏忠永
被 告 陳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此裁定於113年2月5日寄存在應受 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