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國字,113年度,1號
KSDV,113,審國,1,2024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
原 告 郭峻


被 告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民國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治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謝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亦未繳 納裁判費,復未以訴狀表明聲明請求利息利息起算日即「原 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等之日」之確切日期、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頁


參考資料